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江韋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韋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韋逸在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曾柏諺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臨時停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蕭芳芳 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賠付蕭芳芳新臺幣(下同)15000元(偵查卷第11頁),惟因蕭芳芳要求再賠償20000元(偵查卷第11頁),致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蕭芳芳並具狀表明無意再行和解,請依法處理等語(審交易卷第37頁),兼衡蕭芳芳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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