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光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光敏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不得侵占公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所管領之貨款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檢察官復求予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另聲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一節,因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尚與得諭知緩刑之條件有違,本院自無從諭知被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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