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世澤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6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25日晚上6時許起,與同事在臺中市○○區○○路之大肥鵝餐廳內聚餐,飲用啤酒若干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觀路交岔口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經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騎乘機車前確有飲用啤酒之事實,經警攔停盤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有行車左右搖擺之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世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郭世澤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6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