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進文被告張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38號、100年度偵字第451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進文、張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康進文、張志明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康進文處有期徒刑柒月,張志明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康進文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康進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志明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康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張志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2月25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罪所處業經減刑之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3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康進文、張志明均不知悔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康進文、張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
年7月21日16時許,由康進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志明外出;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張志明發覺 林盈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處所,車上留有財物且後方車門並未關上之際,遂提議行竊,康進文即將前開機車停靠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旁,由張志明徒手行竊車上之真空幫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逞後,將竊得之真空幫浦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並由康進文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志明逃離現場。康進文、張志明2人並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之干城跳蚤市場,將前揭真空幫浦,以1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㈡康進文、張志明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9年10月2日13時許,由康進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志明外出;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 黃秋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處所,且該車上裝有衛星導航1組,康進文遂提議行竊,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自用小貨車旁,由張志明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6402─PT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並行竊車內MIO牌衛星導航器1臺(價值約5990元);得逞後,康進文再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志明逃離現場,康進文、張志明2人並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之干城跳蚤市場,將前揭衛星導航器,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二、康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0日上午某時,騎乘VNT─606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陳玉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處所,遂由康進文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B2─9319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門,並竊取車上空壓機、氣動工具等財物(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復於不詳時間,在干城跳蚤市場,將前揭竊得之空壓機、氣動工具等物,以1000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進文、張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予證人林盈璋、陳玉樹、黃秋森、 黃文彬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康進文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與1次普通竊盜罪間,被告張志明所犯1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普通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康進文、張志明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康進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康進文就上開2犯行係屬自首,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累犯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其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按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板手1支、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然仍在,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