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曉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11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16時25分許,經其同意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曉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已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