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 張孝全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亞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川煌 被告 丁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維芳於民國99年7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等44名空軍役男,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119.1公里處(屬苗栗縣竹南鎮轄區),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超速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並因精神恍惚、操控失當,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先往左偏進內側車道,再右偏駛入路肩撞擊高速公路護欄後翻覆,致原告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拉傷、右頸部拉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胸壁挫傷左側胸鎖乳突肌拉傷等傷害,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金額如下:㈠原告因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00元。㈡而原告自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接受治療,該段期間均由家人照顧起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2,000元。㈢原告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台北長庚醫院、國軍松山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原告母親亦有陪同前往了解病情、照顧之必要,除有醫療費用收據之該次就診外,另請求未留存醫療費用收據之次數及原告母親搭車前往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共計請求車資16,700元。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傷勢尚未完全回復,迄今右肩均無法負重及從事激烈運動,原告年僅24歲青壯年期,其精神實因肩傷久久未能痊癒而受有極大痛苦,亦得向丁維芳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被告亞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為丁維芳之僱用人,自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維芳、亞輪公司則以:被告等就丁維芳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不予爭執,且亞輪公司為丁維芳之僱用人,亞輪公司與丁維芳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其中具體提出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被告願負擔。而原告對於交通費用之支出未能提出收據,其中就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該次就醫,被告等願負擔計程車資,並以單程車資150元、來回一趟300元之費用始為合理。
至原告所主張其餘搭乘計程車之次數,未附就診證明,無法認定有支出之事實及支出必要,原告母親搭乘計程車部分,亦無必要。原告傷勢相較於其他受傷之傷者已屬輕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二卷第279、280頁):
(一)丁維芳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 林其正 等44名空軍台南官田營區之役男,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11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線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南向119公里100公尺處時(該處屬苗栗縣竹南鎮轄區),超速以115公里之時速,變換車道時,因一時精神恍惚,而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情事,操控失當,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先往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再右偏駛入路肩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而翻覆(下稱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韌帶拉傷、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左側胸鎖乳突肌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丁維芳為亞輪公司之受僱人,亞輪公司應與丁維芳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花費醫療費用9,500元,且有支出必要。
(四)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住院共計6天,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全日看護費用為1天2000元。
(五)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
(六)就計程車車資費用,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醫日期,該次確有花費車資,且不論為何一醫院,車資單程以150元計算,來回一趟3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丁維芳為亞輪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亞輪公司之大客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亞輪公司自應就丁維芳之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計9,500元之損害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懷德中醫診所、三軍總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一卷第27至45頁),且請求金額及支出之必要性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二卷第280頁),復核無顯然不當之處,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於99年7月12日急診入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於99年7月13日轉診至國軍松山醫院住院至99年7月17日出院,前後共計住院6日,且於住院其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醫院9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0年9月8日病歷摘要紀錄、100年9月30日醫松醫療字第1000002505號函各1份為憑(一卷第8、9頁、二卷第70、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對全日看護費用為一日2,000元,亦予同意,則應認原告請求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2,000元(6×2000=12
000),尚屬適當且必要,亦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各該醫院門診治療共31次,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被告就其各該次治療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亦未再爭執,又核原告於99年7月17日出院後,所受傷勢,醫囑不宜劇烈出力、搬重物、劇烈運動,有國軍松山醫院99年8月3日、99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一卷第9、15頁),考量公車時有人多擁擠之狀況且未必有座位可供坐下休息,公車啟動及煞車過程中或有需用力抓握扶手、吊環等情形,非原告所受肩部傷勢所能負荷,本件原告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認原告自得請求附表所示各該次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再兩造已不爭執就計程車車資費用,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日期,不論為何一醫院,車資單程以15
0元計算,來回一趟300元計算,則依附表所示門診治療共31次,可計支出交通費用9,300元(300×31=9300),是原告關於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相應之就醫證明或醫療費用收據以證其餘日期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事實;另就所請求原告母親前往醫院之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未舉證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及有需他人陪同就醫之絕對必要,且依原告所稱此係原告母親自住家搭車前往醫院與原告會合後陪同就診,就診完畢後原告母親自行搭車返家等語(二卷第233頁),參佐原告之傷勢僅不宜劇烈出力、搬重物、劇烈運動,業如前述,並非完全無法自理事務,醫院內亦有相關醫護、行政人員可為適當協助等情,本件實無由原告母親陪同前往復健門診就醫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均不予准許。
(五)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入伍服役而乘車,遭受系爭車禍,心理已倍受驚嚇,更需承受因系爭傷勢及日後住院、復健所引致之肉體疼痛、情緒壓力,且對原告之個人生活造成不便及影響,足認丁維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屬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精神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係東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有該校畢業證書為憑(二卷第14頁),100年6月間任職順發電腦有限公司倉儲組臨時工,有該公司服務證明書為憑(二卷第15頁),又原告於97、98、99年度所得各為187,906元、92,042元、106,2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二卷證物袋);丁維芳為和春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其97、98、99年度所得各為356,669元、157,003元、193,11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價值約2,145,730元等情,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二卷第13頁、證物袋內),又其任職於亞輪公司期間月薪約35,000元一節,據丁維芳 陳明 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二卷第279頁)亦應堪採信;再參諸丁維芳之過失情節,對系爭車禍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依卷內國軍松山醫院10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處置意見「建議持續復健八週以觀療效」(一卷第17頁)等情,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雖非十分嚴重,但復健期間非短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丁維芳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50,800元(醫療費用95,000+看護費用12,000元+就醫交通費9,30
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0,800元)。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1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醫次數及計程車資明細表┌──┬──────┬────────┬───────────┐│編號│日期│就醫地點│來回計程車資│││││(單程以新臺幣150元計)│├──┼──────┼────────┼───────────┤│1│99年7月13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2│99年7月31日│臺北長庚醫院│300│├──┼──────┼────────┼───────────┤│3│99年8月2日│懷德中醫診所│300│├──┼──────┼────────┼───────────┤│4│99年8月3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5│99年8月27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6│99年9月3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7│99年9月15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8│99年9月17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9│99年9月24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10│99年10月1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11│99年10月8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12│99年10月15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13│99年10月19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14│99年10月22日│臺北長庚醫院│300│├──┼──────┼────────┼───────────┤│15│99年10月30日│臺北長庚醫院│300│├──┼──────┼────────┼───────────┤│16│99年11月5日│臺北長庚醫院│300│├──┼──────┼────────┼───────────┤│17│99年11月17日│三軍總醫院│300│├──┼──────┼────────┼───────────┤│18│99年12月15日│三軍總醫院│300│├──┼──────┼────────┼───────────┤│19│100年1月5日│三軍總醫院│300│├──┼──────┼────────┼───────────┤│20│100年1月13日│臺北長庚醫院│300│├──┼──────┼────────┼───────────┤│21│100年1月17日│臺北長庚醫院│300│├──┼──────┼────────┼───────────┤│22│100年1月24日│臺北長庚醫院│300│├──┼──────┼────────┼───────────┤│23│100年1月31日│臺北長庚醫院│300│├──┼──────┼────────┼───────────┤│24│100年2月7日│臺北長庚醫院│300│├──┼──────┼────────┼───────────┤│25│100年2月14日│臺北長庚醫院│300│├──┼──────┼────────┼───────────┤│26│100年2月21日│臺北長庚醫院│300│├──┼──────┼────────┼───────────┤│27│100年3月7日│臺北長庚醫院│300│├──┼──────┼────────┼───────────┤│28│100年3月21日│臺北長庚醫院│300│├──┼──────┼────────┼───────────┤│29│100年3月25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30│100年4月1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31│100年4月6日│國軍松山總醫院│300│├──┴──────┴────────┼───────────┤│合計│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