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敏鈺 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楊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敏鈺以被告楊雅惠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518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聲請人認被告涉有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聲請人之夫
陳文熙 係已婚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文熙相姦多次,因而懷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女,並經陳文熙於98年8月14日認領,有戶籍謄本1份為其論據。
㈡惟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須以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之相姦,始成立本罪;如非明知,欠缺故意,相姦人即不為罪。本件依被告於99年8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在3年前認識的,幾個月後發生性交行為,是在汽車旅館內等語,及陳文熙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自97年7月開始與楊雅惠通姦,在楊雅惠住家附近之汽車旅館,最後1次是97年12月間,次數不記得等語,固可認被告與陳文熙於97年7月至同年12月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惟尚無從推認被告與陳文熙於上開時間發生性交行為當時,主觀上知悉陳文熙為有配偶之人。
㈢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幾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僅委
任代理人林益輝律師到庭,代理人林益輝律師於偵查中,以被告之父 楊正青 係陳文熙生意上之客戶為由,主張被告應知悉陳文熙已婚之事實。惟被告之父楊正青於96年7月29日出境,嗣於98年8月28日遷出國外一節,有楊正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是被告與陳文熙相識進而於97年發生性交行為時,楊正青已在國外,則楊正青是否能確知陳文熙當時之婚姻狀況及其女即被告正與陳文熙交往之事,殊值懷疑,自難僅因被告之父楊正青與陳文熙有商場之交,而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與陳文熙發生性交行為時,已知悉陳文熙為有配偶之人。
㈣聲請人雖又指稱:其向與陳文熙有生意往來之客戶或友人查
證,渠等均宣稱看過被告與陳文熙在一起多次,則席間應有人懷疑兩人關係,而提及陳文熙已婚之事實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謂與查證對象對話之內容或查證對象之姓名年籍以供傳喚調查,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業已經由陳文熙商場友人之告知,而知悉陳文熙為有配偶之人,此部分純屬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且聲請人自承其為家庭主婦,鮮少參與陳文熙生意經營,則陳文熙之商場友人是否知悉陳文熙已婚,洵屬有疑。況且縱使其間確有人知悉陳文熙已婚,然除非該人與被告有特殊交情,否則衡諸常情,尚難期待在一般生意場合,且陳文熙亦在場之情形下,會有人主動告知被告其交往對象為有配偶之人之可能。
㈤聲請人復以;被告年逾30,社會閱歷豐富,並於偵查中供稱
看陳文熙的年紀應該是有結婚,但是他說他已經離婚,我是在懷孕大約8個多月時發現陳文熙沒有離婚的,因為之前陳文熙說要結婚,但陳文熙跟他女兒住在一起,因為他女兒那時的年紀較為叛逆,怕他女兒不能接受,後來我懷孕8個月時,因為怕小孩出生的登記問題,陳文熙才老實說他沒有離婚等語,執此而主張被告既係以結婚為前提與陳文熙交往,交往時即曾懷疑陳文熙可能已婚,則被告何以未曾向陳文熙索取其身分證以確認陳文熙之婚姻狀態,且在交往期間,陳文熙從未邀約被告至住所,被告竟未曾懷疑陳文熙所言離婚之真實性,顯與常情有違。然此部分業據陳文熙於偵查中證稱:在楊雅惠懷孕後期,我跟楊雅惠表示我結過婚,但是已經離婚,我跟楊雅惠說以後會跟她結婚,小孩先生沒有關係等語,可見被告與陳文熙交往期間,確有向陳文熙詢問其婚姻狀況,而遭陳文熙刻意欺瞞,致誤認陳文熙已回復單身之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進而產女。另現今社會男女交往,在對方表明自己已離婚之情形下,基於尊重互信原則,鮮有要求對方必須出示身分證或相關離婚證明以證明;至於交往期間是否至對方住所或與對方家人會面,因人而異,尚無從以被告未要求檢視陳文熙之身分證,及與陳文熙交往期間,未曾受邀至被告住所,逕以認定被告知悉陳文熙所稱離婚為謊言。
㈤由上說明,本件應係被告與陳文熙交往期間,遭陳文熙刻意
欺瞞其婚姻狀態,致誤認陳文熙已離婚,進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繼而產女。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陳文熙並未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陳,均屬臆測之詞,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偵查檢察官就此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既已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所違誤,自屬無據。
㈥至聲請人提出陳文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欲證明被告與陳文
熙於其提出告訴後,仍有交往之事實。惟該等簡訊內容並不足證明被告於聲請人對之提出相姦罪之告訴後,仍有與陳文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且此與本件聲請人原所提告被告與陳文熙相姦生女前之性交行為是否構成相姦罪,乃為不同事實,聲請人如認被告於其提出告訴後,仍有與陳文熙相姦行為,自可另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涉犯相姦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處分書並詳述其理由,尚無不當。本院認原處分書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明知陳文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而與陳文熙為性交行為,故無聲請人所指之相姦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原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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