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崑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崑輝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崑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之夜間,前往 黃正耀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徒手扭轉方式使喇叭鎖鬆脫而毀壞住宅門扇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黃正耀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1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正耀發現上揭失竊之情報警處理,為警採得王崑輝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崑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崑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正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32張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徒手扭轉方式使喇叭鎖鬆脫而毀壞住宅門扇後,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毀壞門扇之方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現金1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