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 黃嘉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10448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嘉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10448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沒超速那麼多公里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其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原舉發機關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受處分人車輛超速行駛並啟動拍照存證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1044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張、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超速違規之情,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0年3月31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20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07778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件舉發日期為100年2月24日,尚在前開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內,是員警依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之車速數據,作為舉發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具體依憑,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即有一定之可信度。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有據。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難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自非可採。是受處分人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應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辨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