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謙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4、5、8、10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6、7、9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罪,時間或地點皆不相同,且各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屬互異,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係分別獨立之犯罪,然抗告人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之短期間內接連多次行竊,對社會治安之侵害極大,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應從重量處,以儆效尤,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3、4、7、8、1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8月、3月、7月、1年,其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2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為一次性被查獲之案件,若檢察官不分案起訴或地院能合併審理,相信判決後之裁定為同一標準,雖說一罪一罰分案並無違法,但不符合對抗告人有利方式及前提,就此盼請列入考量,雖法院之裁定是屬自由之裁量且不違反內外部之界線,但不應採原判決之比例才顯更合乎定應執行刑之本意嗎?又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於本案是否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產生,本件抗告人之裁量猶為過重。依新法實施以來,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毒品與竊盜案,有期徒刑總計3年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執崎第3656號詐欺案,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24次)、有期徒刑1年2月(14次)、有期徒刑9月(1次),宣告刑共有期徒刑50年7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比例相差甚多。綜上所述,所謂「刑」應以教化曾犯罪之人重歸正軌為目的,非以拘禁人身自由為手段,本件抗告人對之前所為之犯罪行為深感懊悔不已,深具悔意,日後絕不再犯,又因家中有重病老父及年幼兒子需抗告人扶養,故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讓抗告人早日返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相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受刑人本件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該等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衡酌抗告人所犯之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罪,為時間或地點皆不相同,所侵害之被害人均屬互異,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係分別獨立之犯罪,抗告人竟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之短期間內接連多次行竊,對社會治安之侵害極大,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應從重量處,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張應給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表:抗告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4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12/02/07②112/02/14①112/02/08②112/02/20③112/02/25④112/02/25111/06/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61號112年度易字第961號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日期112/06/26112/06/26112/07/3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61號112年度易字第961號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25112/07/25112/08/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2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2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33號(編號1、2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4次)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10/28日①112/02/14②112/02/14③112/02/14④112/01/31①112/02/20②112/02/13③112/02/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4、22815、22823、22933、2335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4、22815、22823、22933、233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日期112/07/31112/09/25112/09/2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24112/10/24112/10/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3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01/30112/01/23①112/02/01②112/01/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1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0、2468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0、246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日期112/10/13112/11/15112/11/15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14112/12/12112/12/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3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1/07/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日期112/11/2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2/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