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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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建 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建承 (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因不懂法律,簽署定應執行表,待數罪併罰之裁定後回文始知,各刑合併後,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得拆組,然抗告人願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繳納易科罰金。抗告人之家庭均賴抗告人維持生活,現經營洗車場,若令抗告人入監執行,顯有困難,故抗告人願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聲請依據刑法第41條規定為易科罰金繳納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相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4月、9月,共計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受刑人本件最長期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該等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表示願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繳納易科罰金,其餘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則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裁定既經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定定刑基礎已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表:抗告人林建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9年2月4日109年3月5日109年9月9日110年9月1日111年1月9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75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8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112年度訴字第12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2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112年度訴字第12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22日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3號(編號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3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6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80號(編號1至4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17日至18日110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確定日期112年9月5日112年1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4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80號(編號1至4經花蓮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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