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子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 律師
李仲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子紳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子紳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9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 黃凱霏 進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上訴後自白犯行,而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且衡以本件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元,數額非鉅,原審所衡酌之刑度亦非無可調整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然考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陳稱願以3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實際賠償,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臥病之父親、現打工為業、月薪約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上訴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既未能與告訴人實際達成和解,且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第13號刻正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