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6號陳報人即施用戒具人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
所被告即受施用人 吳瑜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對吳瑜庭於民國113年5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吳瑜庭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6分許,於房舍內敲打舍房門、大聲吼叫,情緒激動,經管理人員制止不從,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為,確有必要維持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5月5日11時7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均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