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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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1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3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辯稱並非「亞瑟王遊樂場」、「水里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僅係該二家遊樂場之經營管理者云云。然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坦稱其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接手經營該二家遊樂場,其為該二家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應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並所為之辯解,委無可取,其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