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癸○○
己○○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壬○○
辛○○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南投縣政府為辦理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內59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面積2.3269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92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57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機關南投縣政府以93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450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4503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93年4月9日以本件工程係為興設清水溪第三區砂石專業區(下稱砂石專業區)而施作,徵收系爭土地之程序、施作目的明顯違法,濫用921災後重建經費云云,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異議,該府以93年5月10日府建土字第09300847880號函復,略以本件工程用地徵收作業係依規定程序辦法,經內政部核定准予徵收,提供予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養工處)南投工務段辦理上開工程,無涉砂石專業區問題等語。原告以本件徵收土地原因,係方便運輸砂石專業區之砂石,非為興辦交通事業,為配合砂○○○區○○○○道路高度,擅將149線縣道改道、瑞興橋長度增加、僅完工幾年之乾坑橋打掉重建、提高,濫用公權力徵收民地,要屬違法。徵收土地之面積及筆數一再更改,第二養工處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前即發包施工,違反法定程序,請懲處相關單位失職人員,南投縣政府等為開採砂石牟利,假藉興辦交通事業,濫用921重建基金款項,侵害民眾權益。又違法將殘餘之南投縣○○鎮○○○段32-7及32-157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變更為水利用地云云,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移送至行政院,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內政部92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571號核准徵收函)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工程土地徵收案,主要係興建砂石專業區,並非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不得不徵收人民私有土地。該工程係復建工程,非新建工程,第二養工處辦理該復建工程,未依經濟部水利署所公告「加走寮溪河川區域線」來進行規劃,加走寮溪河川區域線目前仍位於舊瑞興堤防,其不當設計改道、加長、加高橋樑,顯然違法、侵害民眾權益,危及瑞竹地區居民及學生生命安全。被告南投縣政府及第二養工處辦理系爭工程,違法將完好的「乾坑橋」打掉增高重建,其目的係為圖利下方砂石專用道,得以興建一座「乾坑二號橋」,方便運輸砂石,嚴重浪費國家公帑。乾坑橋於90年歷經桃芝颱風百年來最大土石流,仍屹立不搖,第二養工處稱該橋已損壞不符89年政府頒布之橋樑耐震設計規範,請拿出證據。新建的瑞興橋形同斷崖橋樑,該處空談安全、行車舒適性。該處明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加走寮溪治理計畫尚未公告,卻一再謊稱「係依據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提供加走寮溪堤防線位置及洪水位資料據以設計」,來規劃設計瑞興橋,加走寮溪目前仍在120公尺處,該處擅將瑞興橋加長建在359公尺處,根本違法。
2.南投縣政府在92年11月19日向內政部陳報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容不實,徵收土地原因與實際地形地物完全不同,南投縣政府謊稱本案為「重建區振興計畫」觀光風景軸線主要聯絡道路易坍方、易肇事路段及橋梁改善等三項計畫之執行。但事實上,該路段寬敞筆直,形同一段小高速公路,不會坍方,也不易肇事,縣府等單位擅自改道、增高、加長瑞興橋橋樑後,反而容易發生交通事故。149縣道東瑞竹段,僅有數十戶住家,交通流量極少,根本不符合「外環道設計」規範,第二養工處稱採外環道設計,但連學生公車、大型車、巴士下不去東瑞竹,該處不承認錯誤。該處又稱係為「避開市集與學校」,149縣道瑞竹段車輛稀少,僅有數十戶住家,根本不是「市集」,又所稱「學校(即瑞竹國中)」,距離原149縣道長達500公尺以上,何來「避開市集與學校」,並減少大量之車輛行走於市區內。該處稱此設計「更可保障瑞竹里民財產及學生的生命與通行安全」,惟新建急彎匝道,諸多交通死角,將來若有學生及居民發生車禍,誰來負責呢?屆時,將控告第二養工處設計不當,要求國家賠償。
3.南投縣政府對徵收土地面積、筆數一再更改,徵收面積驟減約7%:系爭工程在92年6月27日完成公開招標,92年7月25日原徵收土地共61筆、面積2.5010公頃。但同年10月21日減少為59筆,面積減為2.3269公頃,面積減少1741平方公尺。內政部92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57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為59筆及面積2.3269公頃。但南投縣政府93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4502號函公告徵收土地筆數卻變為64筆、面積2.3269公頃,民眾早已質疑南投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不公,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條、第10條、第13條規定。
4.第二養工處及南投縣政府一再謊稱變更149縣道及徵收土地等,係經仔細評估考量後,選擇辦理改線,並經召開路線說明會。南投縣政府在工程發包(92年6月27日)前,未曾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91年3月19日即使召開說明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亦未同意該處擅自變更149縣道,渠等草率舉辦公聽會、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即使土地所有權人及民眾反對亦置之不理。如系爭工程計畫書第十項中稱「本案已於92年9月11日登報公告五天,並於92年9月18日舉行公聽會」,登報篇幅一點點,土地所有權人不知道要開公聽會,出席公聽會的僅有瑞竹里里長張明輝及數名不相干的民眾參加,公聽會公信力令人質疑。南投工務段草率舉行公聽會及用地協議價購會議,原告及當地居民多數反對149縣道路改道、加高興建,居民強烈要求循原149縣道復建,節省政府鉅額公帑。從徵收土地計畫書內第十項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情及第十一項「92年4月1日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結論為協議價購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反對瑞興橋改道新建。第二養工處早在92年6月27日已發包,但內政部92年11月10日仍發函質疑南投縣政府,需用土地人為何機關?辦理機關為何?工程範圍與土地使用計畫圖範圍不一致?
5.南投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公告期間(93年3月16日至93年4月15日),原告在93年4月9日公告期間內向南投縣政府提出撤銷徵收土地異議,及93年6月7日第二次陳情,但其均置之不理,將異議書當成一般陳情案件處理,嚴重侵害原告及當地居民權益,其又於93年9月3日府地權字第09301596450號訴願答辯書中,謊稱原告對土地徵收案,未曾提出異議,顯與事實不符。
6.系爭工程因不當設計改道,才要違法徵收土地。原告一再陳情要求現場會勘,均遭拒絕,行政院將路線規劃設計事項與徵收土地適法妥當與否,當成二事,令人啼笑皆非,顯見行政院對本案連基本狀況都不瞭解。南投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不僅路線規劃設計事項違法,徵收土地過程違法,連工程發包,在未辦理工程用地徵收即先行發包施工,顯亦違法。
7.第二養工處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辦理系爭工程,原預算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億1千3百83萬元,在交通流量極少及原149線縣道寬敞筆直,無被告所述之「S型路段」情況下根本不需改道,況且原149線縣道與新建路線幾乎平行,辦理系爭工程嚴重浪費國家鉅額公帑。原告多次提出如採原道路復建,不需拆除任何房屋,因原縣道寬度達15公尺以上,比新建瑞興橋還寬。「縱坡銜接」問題,係因交通單位未依河川區域規畫設計,才衍生縱坡長度不足問題,第二養工處嚴重錯誤,應負法律責任。新建橋危險重重,將來若發生交通事故,行政院、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工處、南投工務段及南投縣政府均應連帶負法律責任。
8.系爭工程不○○○鄉村道路狹窄通行不便,需改道新建之聯外交通工程,鈞院可會勘現場,可證原告所言真實。該工程未辦理工程用地徵收,即先行發包施工,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圖利包商,工程預算達4億1千382萬元,濫用鉅額
921賑災款,行政院對此鉅額重大工程,縱容包庇公路總局、第二養工處及南投縣政府之疏失,其最終目的係為便於開採運輸砂石,擅將瑞興橋改道、增長、加高,完全係為配合南投縣政府設置砂石專業區,方便運輸開採砂石,詳參南投縣政府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規劃完成之「南投縣砂○○○區○○○○○道路」報告書。訴願決定機關認為無必要現場勘查,無法釐清案情,請鈞院現場勘查,俾釐清案情。
9.第二養工處稱「本工程係屬重建區復建工程,為利復建時效,先行發包予以施工」,但瑞興橋早在90年7月30日已遭桃芝風災沖毀,但該工程係在災後2年(即92年9月16日)才動工,還有復建時效嗎?另該工程在92年9月16日動工,原訂履約完工日期420日曆天(93年11月8日完工),但該工程迄到94年11月8日尚未完工,已逾期完工一年,該處為避免承包廠商(台中市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每日遭罰款27餘萬元,竟以「用地徵收遲至93年7月14日完成,延長完工限期至94年6月28日。」變相圖利廠商。
原告位於○○鎮○○○段32-7、32-157兩筆共有的私有土地,在新建瑞興橋完工後,將變成無路可通行,故該處稱「本處辦理該復建工程並無將造成農民耕地無路可通行」,根本在撒謊。南投縣政府92年12月5日府建土地字第09202241060號函說明稱「有關說明二第(二)項道路工程範圍之地籍圖與土地使用計畫圖範圍不一並有凸出乙事,係本案道路開闢位於山區,地形高低起伏不定,路基偶有設置駁坎,以致於地籍圖上有鈞部所述凸出之情事,經檢討後為考量地形之完整,已進行工程設計變更,刪去部分護坡工程,如徵收計畫書之徵收地籍圖所示。」南投縣政府在欺騙內政部,因該工程雖鄰○○區○○○路段道路筆直、地形平坦,縣府籍機擅自變更設計,因砂石價格暴漲,故刪去護坡工程,目的圖利廠商減少支出○○○鎮○○○段32-7及32-157地號二筆土地,根本不是加走寮溪瑞興堤防工程用地,為何開採砂石牟取利益,不惜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28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謊稱該二筆土地為堤防工程用地,違法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水利用地。新建瑞興橋寬僅12公尺,原149線東瑞竹段路寬早已超過15公尺,根本無拓寬問題,91年3月19日第二養工處召開說明會時,地方人士早提出「瑞竹社區已按計劃寬度15公尺分割道路計劃用地完成」,道路兩側民宅早於88年921地震受損後已自動退縮興建完成,有圖為證,該處卻仍違法擅自改道。系爭徵收土地位置與雲林縣市區相距數十公里之遙,縣府稱係利於南投縣與雲林縣生活與觀光密切聯絡,根本在欺騙政府。
⒑南投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及內政部訴願答辯書分別稱「經其
他共有人依土法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會同申請仍拒不會同」及「 林亮逸 等四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會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特用地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因原告拒不會同,林亮逸等四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水利用地。」上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對林亮逸等四位共有人所寄存證信函,均於期限內回函,聲明共有土地界址明確,要求依法辦理分割,另原告為求慎重,特以律師函要求南投縣政府重新排定會勘日期等等,原告仍保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供調查。原告自始採積極態度會同參與共有人申請,惟土地共有人僅顧己私利,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侵害原告權益,被告等一再稱原告拒不會同,有違事實。經濟部水利署為儘快將加走寮溪河川區域線再往內移,竟故意不疏濬加走寮溪,企圖讓加寮溪再次溢堤改道,屆時可名正言順將加走寮溪河川區域線內移霸佔農民土地,讓50公頃耕地變為砂石採集區。南投縣政府明知為不實之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政部未查予以核准徵收,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民眾,內政部及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有觸犯刑法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自桃芝風災後,對散落在原告土地上消坡塊故意不處理,其雖於93年10月移除,長達三年阻礙原告耕種,將向水利署提出賠償。南投縣政府明知各鄉鎮市展開興設「砂石專業區」、「砂石專用道」計畫,並自91年起編列預算執行,確謊稱執行「清水溪第三區砂石專業區」僅係行政計畫,非行政處分。
⒒原告就本件違法徵收土地事件,曾提出93年8月5日訴願書
、8月22日訴願追加理由書,94年2月21日原告反駁內政部94年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4013號訴願答辯書、94年2月21日反駁南投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地權字第09301596450號訴願答辯書、94年5月2日訴願審議委會會言詞辯論補充理由書等書面資料,提出被告等違法徵收土地相關資料,請鈞院詳查。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無意興訟,實因土地遭違法徵收,不得已才提訴訟,請鈞院還給原告一個公道。㈡被告內政部答辯之理由:
1.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不服本案工程規劃提出質疑部分,另由南投縣政府與第二養工處檢卷答辯,本案爰就原告不服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部分提出答辯,先予 陳明 。
2.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13條所明定。
3.查案附第二養工處南投工務段92年9月26日二工投字第0920079074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因應921震災災後重建國內旅遊需求,以產業觀念及生態觀光為重建區將來發展主軸,並建立完善公共設施提供民眾安全舒適遊憩品質,爰於「重建區振興計畫」內辦理本案之復建工程,其計畫案經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報奉行政院92年5月21日院授主實一字第092002474號函核定,同意由該局90年度921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災損道路復建計畫」節餘款項下支應。又本案道路層級屬縣道,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該府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本案復建工程,業依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舉行公聽會、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及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嗣該府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資料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報經內政部92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571號函核准徵收該縣○○鎮○○○段○○○○號內等59筆土地,合計面積2.3269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依本案南投縣政府徵收土地計畫書第一項徵收土地原因及第十四項㈠計畫目的所載略以,本案為「重建區振興計畫」觀光風景軸線主要聯絡道路易坍方、易肇事路段及橋樑改善等三項計畫之執行,利於南投縣與雲林縣生活與觀光密切聯絡及竹山地區交通發展與俾利行車暢流而施作,為南投縣重建因921地震及桃芝、納莉風災土石流災害致交通要道毀損之復建計畫,符合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故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南投縣政府答辯之理由:
1.被告僅就辦理之「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涉公聽會公信力及徵收面積筆數部分提出答辯。
2.被告並無涉嫌偽造公文書欺瞞上級機關,經內政部同意徵收土地,侵害民眾持有私有土地權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被告92年11月19日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南投縣○○鎮○○○段○○○○號內等59筆土地,面積2.3269公頃,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申請徵收前亦已舉行公聽會、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及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內政部92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57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以93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4502號公告(公告筆數64筆係併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清冊編號10-1、41-1、45-1、50-1及24分割增加為2筆),核無不合。本件係屬道路工程,合於交通事業之公益目的,內政部核准徵收所需用地處分,應予維持,故無違法徵收之情事。
3.被告為辦理本件工程需用南投縣○○鎮○○○段○○○○號內等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由被告以93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4502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4503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93年4月9日以本件工程係為興設砂石專業區而施作,徵收系爭土地之程序、施作目的明顯違法,濫用921災後重建經費云云,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經被告以93年5月10日府建土字第09300857880號函復,略以本件工程用地徵收作業係依規定程序辦理,經內政部核定准予徵收,提供予第二養工處南投工務段辦理上開工程,無涉砂石專業區問題等語函復說明在案,並無置之不理情事,惟未獲得原告之認同與採納。
4.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答辯之理由:
1.被告僅就辦理之「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涉及規劃、設計及施工等部分提出答辯。
2.被告並無違法將完好之乾坑橋打掉增高重建,及圖利砂石專用區,方便運輸砂石,嚴重浪費國家公帑。舊乾坑橋跨越山坪頂乾坑溪,為兩跨預力混凝土I型橋樑,每跨為30M,中間落一墩,屬小跨距橋樑,經查山坪頂乾坑溪為土石流潛勢溪流,且原有乾坑橋已不符89年政府頒布之橋樑耐震設計規範,故於規劃設計時,採不落墩單跨距60M鋼橋施作,並配合土石流之需求提高樑底高程,以避免土石流之破壞。另舊乾坑橋引道縱坡約為7.25﹪,新設計之乾坑橋於提高後引道縱坡降為2.5%,可有效提升行車安全與舒適性,又樑底高程提高5.54m至6.97m後,通水斷面由原有之91.76㎡增加為385.98㎡,可有效避免乾坑橋遭土石流及洪水之破壞。被告興建一座符合最新政府頒布橋樑耐震設計規範、降低道路縱坡及增大通水斷面等,更為安全與行車舒適性之新乾坑橋,應無原告所訴違法與浪費公帑之情事。再查「南投縣清水溪第三砂○○○區○○○○○道路規劃報告」,其為利運送砂石另行興建「新建乾坑二號橋」,專供第三砂石專業區運送砂石之車輛行駛,與被告辦理興建之149線乾坑橋無涉,故無圖利清水溪砂石專用區之情事。
3.被告並無違法將瑞興橋改道、加長、加高與設計不當,被告辦理該復建工程規劃設計期間,適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完成其加走寮溪治理規劃並訂定堤防預定線,因其治理計畫尚未公告,所劃定之河川區域線內土地,採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以作為河川土地,並依其計劃加大河面(359公尺)及興建瑞竹段4公尺高堤防,91年10月2日完成。公路總局於91年1月22日召開「桃芝颱風災害149線乾坑橋及瑞興橋復建工程設計原則與橋樑型式審查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前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即表示瑞興橋長度可略大於規劃治理寬度359公尺(瑞竹端橋樑可跨越堤防),另樑底高度規劃較現有瑞興橋樑底提高4公尺。被告在興建橋樑規劃時,均先行召開設計原則與橋樑型式審查會議,邀請水利主管機關與會,並依其意見,作為橋樑設計之主要參考依據,故被告辦理瑞興橋復建工程,均應水利署要求「瑞興橋長度可略大於規劃治理寬度359公尺(瑞竹端橋梁可跨越堤防),另樑底高度規劃較現有瑞興橋樑底提高4公尺」等之意見,辦理規劃設計及興建,應無可議及違法之處。
4.另有關擅將149線改道乙節,因本工程如採原149路線拓寬,其橋樑升高及長度變長後,與舊街道間之引道過短,導致縱坡不符設計規範,又因舊有街道路寬窄不一且彎曲,將因縱坡銜接及道路拓寬等問題,致使沿線部分房舍低於道路,嚴重影響災區民眾權益,且原149線瑞竹里內,其路段為一小S型,不符現今設計標準,經評估考量後,選擇辦理改線,改線後將可避開原149線之S型道路,除提高設計標準外也可減少拓寬時所需拆遷民房,路線長度也可變短,故應無設計不當之情事。本工程於規劃期間曾召開路線規劃說明會(91年3月19日假竹山鎮瑞竹里活動中心辦理),工程之線型在經當地居民同意之後,才進行設計。
5.本工程並無不當設計造成公車巴士等大型車輛無法抵達東瑞竹、追加經費增設道堤共構,浪費公帑,及危及瑞竹里民財產及學生生命安全。被告辦理該復建工程採外環道設計,避開市集與學校,並減少大量之車輛行走於市區內,更可保障瑞竹里民財產及學生的生命與通行安全。本工程於東瑞竹設有上下匝道各一處(可通行機踏車及小客車)供居民通行用,匝道雖不能通行大客車,但大客車可由本工程終點處進入東瑞竹社區(約350公尺),故應無公車巴士等大型車輛無法抵達東瑞竹之情事。又東瑞竹社區當地部分民眾向被告建請再增設一處匝道(採河堤共構),可供大客車等大型車輛通行出入,本案因涉及水利法規,目前被告尚在評估中,故應無增設道堤共構,浪費公帑之情事。
6.被告並無違法未辦理工程用地徵收,即將工程先行發包施工,及變更設計圖利廠商。本工程係屬重建區復建工程,為利復建時效,先行予以發包施工,發包後僅就用地範圍內屬於公有河川地及無爭議之用地,施作橋樑工程。至於尚未徵收之用地,均俟南投縣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業主領取補償費之法定程序後,再請承包商施工,故應無違法之情事。又被告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均有其作業與審核程序,經查並未有圖利廠商之情事。
7.被告辦理該復建工程並無為方便運輸「清水溪第三區砂石專業區」砂石而興建。90年7月發生桃芝颱風造成加走寮溪產生土石流並沖毀瑞興橋,致使聯外道路中斷,被告奉命闢建臨時便道供居民聯外交通使用。因臨時便道如再遭遇土石流時,勢必被沖毀,因此被告又奉命辦理橋樑復建工程,並積極籌款興建一永久性之橋梁,避免道路中斷,影響當地居民正常聯外交通,故被告辦理瑞興橋復建工程,純為恢復居民交通、用路者通行及考量災民權益,與砂石專業區無涉,並已多次向原告表明。
8.被告辦理該復建工程並無將造成農民耕作無路可通行:被告於該工程10k+180至10k+760間施作6道農用斜坡道,供農民耕作通行用,故應無農民耕作無路可通行之情事。另保留原149線縣道,供農民通行及運送農作物,因原149線該路段之瑞興橋於桃芝颱風時已遭沖毀,今為一通行便道,又該區域為河川用地,是否可保留,當視水利署之決定。
9.原告為達阻止砂石專業區設置之目的,均將本復建工程與砂石專業區牽扯在一起,故本工程自施工以來,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中央有關機關檢舉陳情,質疑該道路橋樑建設之政策、設計目的、用途效益及涉嫌不法,被告均分別針對陳情事項,本業務權責函覆說明,惟均未獲得原告之認同與接納。
⒑原告於94年2月24日陳情書內說明第四條陳述:「陳情人
甲○○保證願意全力配合政府執行『重建區復建工程施工』,因為陳情人甲○○是『八五年 賀伯 颱風』、『八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及『九十年桃芝風災』三大災難的受難者,深深能體會到災區民眾所受苦難;只要貴處敢具文保證:㈠南投縣政府不在瑞竹地區設置『清水溪第三區砂石專業區』。㈡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不設置『加走寮溪囚砂區』。㈢中區水資源局不開採『加走寮溪三百八十二萬立方米砂石供湖山水庫壩體使用』。不以開採砂石牟利為目的,則陳情人也願立即主動撤銷訴訟及停止所有陳情。」,顯見原告以質疑被告辦理該復建工程,達到其阻止砂石專業區之設置,另附帶阻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擬設置之「加走寮溪囚砂區」與中區水資源局辦理「加走寮溪382萬立方米砂石供湖山水庫壩體使用」規劃之目的。
⒒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第l項前段及第13條所明定。又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因應921震災災後重建國內旅遊需求,以產業觀念及生態觀光為重建區將來發展主軸,並建立完善公共設施提供民眾安全舒適遊憩品質,爰於「重建區振興計畫」內辦理本案之復建工程,其計畫案經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報奉行政院92年5月21日院授主實一字第092002474號函核定,同意由該局90年度921震災災後重建特別預算「災損道路復建計畫」節餘款項下支應。又本案道路層級屬縣道,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需用南投縣○○鎮○○○段○○○○號內等59筆土地,面積2.3269公頃,符合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申請徵收前亦已舉行公聽會、召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及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南投縣政府擬具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報請內政部以92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57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㈠被告南投縣政府92年11月19日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其
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南投縣○○鎮○○○段○○○○號內等59筆土地,面積2.3269公頃,本件係屬道路工程,合於交通事業之公益目的,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內政部核准徵收所需用地處分,並無違法徵收之情事。
㈡按「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
辦理事項如下:一、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二、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三、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作成紀錄,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徵收系爭土地應行舉辦之用地取得說明會及協議價購會,於94年4月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活動中心舉行;而申請徵收前應舉行之公聽會,亦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張貼公告,並刊登於92年9月11日之聯合報,於92年9月18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活動中心舉行一四九線乾坑橋及瑞興橋復建工程公聽會,有各該通知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投一四九線乾坑橋及瑞興橋復建工程復建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與徵收說明會簽到單、會議紀錄及公聽會張貼之公告及刊登之報紙、公聽會紀錄等附卷可憑。是需用土地人已依規定召開用地公聽會、協議價購會議及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本件被告內政部以92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571號函
核准徵收(土地59筆)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後,交由南投縣政府以93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4502號公告(土地64筆),其公告筆數64筆係併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清冊編號1O-l、4l-1、45-1、50-1及24分割增加為2筆,惟土地面積仍為2.3269公頃,並無增減,其公告徵收土地範圍及面積,並未變更,自無違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㈣被告南投縣政府為辦理本件工程需用南投縣○○鎮○○○段
○○○○號內等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由被告以93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4502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9300544503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93年4月9日以本件工程係為興設砂石專業區而施作,徵收系爭土地之程序、施作目的明顯違法,濫用921災後重建經費云云,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經被告以93年5月10日府建土字第09300857880號函復,略以本件工程用地徵收作業係依規定程序辦理,經內政部核定准予徵收,提供予第二養工處南投工務段辦理上開工程,無涉砂石專業區問題等語函復說明在案,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
㈤系爭工程係屬重建區復建工程,為利復建時效,先行予以發
包施工,發包後僅就用地範圍內屬於公有河川地及無爭議之用地,施作橋樑工程。至於尚未徵收之用地,俟南投縣政府公告徵收,並通知業主領取補償費之法定程序後,再行施工,故無違法之情事。
㈥又舊乾坑橋跨越山坪頂乾坑溪,為兩跨預力混凝土I型橋樑
,每跨為30M,中間落一墩,屬小跨距橋樑,經查山坪頂乾坑溪為土石流潛勢溪流,且原有乾坑橋已不符89年政府頒布之橋樑耐震設計規範,故於規劃設計時,採不落墩單跨距60M鋼橋施作,並配合土石流之需求提高樑底高程,以避免土石流之破壞。舊乾坑橋引道縱坡約為7.25﹪,新設計之乾坑橋於提高後引道縱坡降為2.5%,可有效提升行車安全與舒適性,又樑底高程提高5.54m至6.97m後,通水斷面由原有之
91.76㎡增加為385.98㎡,可有效避免乾坑橋遭土石流及洪水之破壞。被告第二養工處在興建橋樑規劃時,均先行召開設計原則與橋樑型式審查會議,邀請水利主管機關與會,並依其意見,作為橋樑設計之主要參考依據,被告第二養工處辦理瑞興橋復建工程,均應水利署要求「瑞興橋長度可略大於規劃治理寬度359公尺(瑞竹端橋梁可跨越堤防),另樑底高度規劃較現有瑞興橋樑底提高4公尺」等之意見,辦理規劃設計及興建一座符合最新政府頒布橋樑耐震設計規範、降低道路縱坡及增大通水斷面等,更為安全與行車舒適性之新乾坑橋,已據被告第二養工處陳明在案,應無原告所指違法與浪費公帑之情事。至於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乃施工單位專業規劃之範圍,有其作業與審核程序,不能遽認即有圖利廠商之情事。又依南投縣清水溪第三砂○○○區○○○○○道路規劃報告,為利運送砂石另行興建「新建乾坑二號橋」,專供第三砂石專業區運送砂石之車輛行駛,被告第二養工處辦理興建之149線乾坑橋並非為運送砂石之車輛行駛而興建。另系爭工程如採原149路線拓寬,其橋樑升高及長度變長後,與舊街道間之引道過短,導致縱坡不符設計規範,又因舊有街道路寬窄不一且彎曲,將因縱坡銜接及道路拓寬等問題,致使沿線部分房舍低於道路,嚴重影響災區民眾權益,且原149線瑞竹里內,其路段為一小S型,不符現今設計標準,經評估考量後,選擇辦理改線,改線後將可避開原149線之S型道路,除提高設計標準外也可減少拓寬時所需拆遷民房,路線長度也可變短,故其設計亦有所據。又該復建工程採外環道設計,避開市集與學校,並減少大量之車輛行走於市區內,更可保障瑞竹里民財產及學生的生命與通行安全。系爭工程於東瑞竹設有上下匝道各一處(可通行機踏車及小客車)供居民通行用,匝道雖不能通行大客車,但大客車可由系爭工程終點處進入東瑞竹社區(約350公尺),故應無公車巴士等大型車輛無法抵達東瑞竹之情事。系爭工程10k+180至10k+760間施作6道農用斜坡道,供農民耕作通行用,亦無農民耕作無路可通行之情事。且上開部分要屬路線規劃設計事項,與徵收土地是否合法無關。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內政部所為核准
徵收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又原告請求至現場勘驗,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內政部92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571號核准徵收函及訴願決定,其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被告南投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均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起訴將之列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