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184號),本院依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易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時經傳訊均未到案,惟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被告最新之口卡資料,其資料上所附被告最近之照片與被告被查獲時所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0頁)經核對,確屬同一人,堪認檢察官起訴對象確為被告本人無訛。又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