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67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補充事項:㈠事實部分: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因信用不佳且
無資力,請甲○購置LG-F2100號手機1支,並請甲○以自己名義申請0000000000門號後,將前開手機、門號借其使用,雙方並約定電話費須由乙○○自行支付。甲○遂於民國94年10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遠傳電訊門市店內,將其所有之前開手機、門號交付予乙○○。詎乙○○於取得前開手機、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持有之前開手機、門號,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嗣因乙○○積欠電話費,經甲○屢次追討不著,乙○○復不知所蹤,始悉上情。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㈢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