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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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捌拾柒臺(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
一、緣址設於南投縣○里鄉○○路一О二之二號一樓「亞瑟王遊樂場」、二樓「水里電子遊戲場」分別係負責人 詹志豪陳以偉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生效前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甲○○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某日向該二人接手上開二家遊戲場經營但均未辦理負責人變更,而為「亞瑟王遊樂場」、「水里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甲○○明知其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生效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在上開一樓「亞瑟王遊樂場」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二十八臺暨二樓「水里電子遊戲場」設置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五十九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繼續經營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先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機具共八十七臺(均含IC板,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係「亞瑟王遊樂場」、「水里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該二家電子遊戲場均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乃依法營業云云。
二、經查,址設於南投縣○里鄉○○路一О二之二號一樓「亞瑟王遊樂場」、二樓「水里電子遊戲場」,原分別係負責人詹志豪、陳以偉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生效前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某日向該二人接手上開二家遊戲場經營但均未辦理負責人變更,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生效日起營業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警查獲為止期間,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該電子遊戲場,其內分別擺置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遊戲機等情,已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坦認,復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政府與集集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認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臨檢紀錄表各二份及經濟部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等在卷可證,且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八十七臺(均含IC板),堪認屬實。
三、被告「本人」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亞瑟王遊樂場」、「水里電子遊戲場」,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雖被告辯稱,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均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然查:㈠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文義釋之,該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乃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易言之,只要實際經營者本身未曾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屬構成,而與「遊戲場業」本身曾否依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無涉,縱使電子遊戲場業曾依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僅申請登記之人予以「經營」時始不受是項處罰而已。㈡又循立法歷史解釋,八十八年立法院第四屆第二會期第十七次會議二讀審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討論現行條例第十五條時,行政院所陳立法理由即為:「為健全電子遊藝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九期第三十三頁),又行政院於該條例二讀時亦稱:「明定電子遊藝場業如有自行停止營業或復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以掌握其營業狀態。..業者於有解散或終止營業時,應申報並繳還營業級別證。..對於無照業者,..採從重處罰。」,沈立法委員智慧亦稱:「為促進業者健全營業,防止不法業者藉停業、歇業從事機具改造或其他不法活動,故規定自行停業、歇業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周立法委員荃稱:「於本條規定級別證之繳還義務,以避免為不肖業者濫用。」(前開公報同卷期第三十九頁),自該條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除有意對經營者資格從嚴解釋外,合法業者遇有停業或歇業情形時更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證照,以防範不法業者藉機規避該條例規定,同條例第十五條立法意旨顯然有意禁止私相授受證照之情形。㈢再從規範目的論之,該條例係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攸關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始特別制定法律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舉凡主管機關特許、經營地點選擇、營業時間及方式、機台型式、負責人消極資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等事項均有嚴密規範,與一般營利事業登記未多所限制之立法迥異。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主管機關因無從監督其經營良窳,故於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設有刑事處罰,藉由刑事制裁之威嚇確保上開監督及特許制度得以運作無隙。是在已申領執照之負責人將經營權讓渡與他人之情形,因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對於遊戲場之經營乏其控制能力,行政機關無法藉由該條例所定程序篩選實際負責人背景及責令實際負責人監督場所營業內容,此種規避條例目的之舉止顯與無照營業無異,自在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禁止範圍之內。㈣再自體系言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關於負責人並無任何變更登記之規定,該條例第十一條僅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地址等設有變更登記之規定,相較於此,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八條對於負責人、營利事業地址、營業種類等均有變更登記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均對地址變更登記有所規範,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卻獨漏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基於下列理由,應係立法者有意禁止負責人變更,始未作規定:負責人相較於地址而言,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為重大,負責人消極資格要求相當嚴格,負責人更有使營業場所合於該條例規定之種種義務,但地址除學校醫院一定距離內,並無其他特殊限制,前者既然對於該條例規範目的達成之重要性遠大於後者,舉輕以明重,重者未予規定,顯然立法者認為不宜與地址變更之事項相提併論,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明文規定負責人變更登記,顯係立法者有意禁止;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電子遊戲場業有停業、解散或歇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亦可佐證該條例有意禁止負責人變更。在電子遊戲場業遇有停業、解散或歇業情形時,法律效果係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後,因特許不復存在,自無再依原本證照繼續營業之可能。在讓渡營業之情形,原有負責人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此舉與停業、解散或歇業並無不同,原負責人自應申報及繳還相關特許證照,使主管機關得以控握特許行業之經營過程。倘若准許負責人變更,業者盡可以讓渡營業方式逃避上開申報及繳還義務,主管機關嚴格監督把關之機制將形同具文。綜上所陳,無論依文義、歷史、目的、體系解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所規範對象係指任何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經營者本人,經營者縱自合法業者取得經營權,在其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前,仍屬違反該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
四、綜上,被告所辯已經均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沒收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如前所述之多臺電子遊戲機具,惟因本罪性質上屬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則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多達八十七臺
;⑵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時間長達六年之久;⑶犯後於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八十七臺(均含I
C板)俱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1條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日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1│侏儸紀│3臺│├──┼───────────┼────┤│2│仙草樂園(5人座)│1臺│├──┼───────────┼────┤│3│金牌瑪莉│3臺│├──┼───────────┼────┤│4│皇家賽馬│2臺│├──┼───────────┼────┤│5│神仙老大│2臺│├──┼───────────┼────┤│6│彈珠台888二代│2臺│├──┼───────────┼────┤│7│海洋世界水果盤│5臺│├──┼───────────┼────┤│8│寶島禮品機│1臺│├──┼───────────┼────┤│9│卜派禮品機│1臺│├──┼───────────┼────┤│10│金吉祥販賣機│1臺│├──┼───────────┼────┤│11│滿貫大亨│5臺│├──┼───────────┼────┤│12│彈珠小子│2臺│├──┼───────────┼────┤││合計│28臺│└──┴───────────┴────┘附表二: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1│超悟空│6臺│├──┼───────────┼────┤│2│滿貫大亨│11臺│├──┼───────────┼────┤│3│威鯨│3臺│├──┼───────────┼────┤│4│小黑人│3臺│├──┼───────────┼────┤│5│彈珠│3臺│├──┼───────────┼────┤│6│金牌瑪莉│2臺│├──┼───────────┼────┤│7│動物奇觀│3臺│├──┼───────────┼────┤│8│海洋世界水果盤│3臺│├──┼───────────┼────┤│9│加奈子│2臺│├──┼───────────┼────┤│10│北斗拳│4臺│├──┼───────────┼────┤│11│鑽石列車│2臺│├──┼───────────┼────┤│12│賓果行星│1臺│├──┼───────────┼────┤│13│海洋世界│8臺│├──┼───────────┼────┤│14│馬場大亨│1臺│├──┼───────────┼────┤│15│超越巔峰│3臺│├──┼───────────┼────┤│16│5JUMP│4臺│├──┼───────────┼────┤││合計│59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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