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7L202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甲○○確實有居住於其臺北縣○○鄉○○路○段○○號16樓戶籍地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8月19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A7L202500號裁決書,經交由五股郵局向異議人上開住處送達,因該送達地址雖僱有管理員代收普通平件及一般掛號郵件,惟並不負責代收訴訟(行政)文書掛號郵件,由於該大樓管理員不負責署名簽收本件裁決書,五股郵局於按址投遞後因無法送達應受送達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信箱(等同門首)上,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並於94年
8月24日將該本件裁決書寄存五股郵局,以為送達,迄95年
9月5日止異議人尚未領取仍留置保管中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9月14日郵字第0955002164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於寄存之日即94年8月24日起經10日(即94年9月3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日即94年9月3日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而異議人遲至95年7月24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此有卷附異議狀上所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資佐證,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罰單云云,而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固記載「已簽收」,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然異議人堅稱其有拒絕簽收,復參以本案舉發員警於報告書內亦陳明異議人確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上簽收欄所顯示「已簽收」係誤載等情,此有報告書、掌電字第A7L20250
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堪信本件異議人確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無訛,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由舉發人員記明其事由者,視為已經收受之規定,應認本件異議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是異議人自不得以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據為免罰或異議之依據。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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