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查獲員警簡詩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卷附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