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67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目前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緩刑中。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屢次再犯,然念其本次僅持有毒品,尚未施用,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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