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8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缺乏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停車場內,以向友人借用、客觀上可殺傷人命得供為兇器之鐵剪,剪斷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後車輪之鎖鏈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將車騎走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至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停車場內,見乙○○所有之之「UNO」牌腳踏車1臺(時價新臺幣8650元),竟又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持上開鐵剪將腳踏車大鎖剪斷而竊取得手後,欲將車輛騎走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鐵剪1把,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查卷第8115第7至9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1至28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115第10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6張可憑(偵查卷第8115第22至2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物,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其父母雙亡,目前寄住長輩家中,靠發海報維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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