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97、894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109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之裁定保護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前夫,2人雖於民國(下同)
90年間離婚,但仍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5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7段137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向甲○○主張該檳榔攤為其所有,遭甲○○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准甲○○之聲請,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住居所兼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當日(即95年3月2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之送達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在該裁定有效期間內之95年5月9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甲○○所經營之上址檳榔攤,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理由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2.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法定
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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