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珏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餘款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捌佰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珏美企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53935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縣政府99年9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4421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為丙○○、股東則為陳志清,是本件原告以清算人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珏美企業有限公司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4月25日,其中868,563元按年利率
10.88%計算,另1,320,800元按年利率15%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乙紙為證。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99,818元及至93年3月2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授信約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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