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壹零捌安徒生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壹零捌安徒生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壹零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4年12月16日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該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之聲報,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即被告丁○○一人為法定清算人,故丁○○仍為被告壹零捌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對被告壹零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丁○○為壹零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零捌公司於民國93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6年9月8日經原告合併在案)借款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整,並訂立借款契約壹紙,約定到期日為民國96年6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外,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件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單位:新台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即請求金額)││(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部分按原利率10%│分按原利率20%│├───────┼────────┼────┼────────┼────────┤│557614元│自94年10月24日起│12.88%│自94年11月25日起│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5年5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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