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吉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蔡順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順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