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宣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宣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宣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S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分許,途經中華路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陰天,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猶貿然自中華路左轉彎莒光路行駛, 適楊 陳素真 騎乘車號000—八五二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因閃煞不及,其前車頭與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致 楊陳素真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郭宣佑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惟警員到場處理時,郭宣佑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楊陳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宣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陳素真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五至七頁、第三五至三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第一四至二0頁、第二三至二七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見偵卷第一八至一九頁),事發地點係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陰天,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猶貿然左轉彎行駛,致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經告訴人 沈厚任 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三九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然其無視於交通標誌及交通規則,任意違規右轉,過失程度非輕,且告訴人 許智雄 受有左肩挫傷併左手臂擦傷,告訴人沈厚任則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及左側下肢多處擦傷,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先則陳稱:就告訴人許智雄部分,願賠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告訴人沈厚任部分,最多願賠償十萬元等語,並獲告訴人許智雄同意就其部分以二萬元和解(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沈厚任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表明願接受以十萬元和解,詎被告竟改稱:就二位告訴人合計最多僅願賠償五萬元等語(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肇事迄今已逾一年,仍分文未償,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