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文
被 告 陳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55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83元,餘新台幣51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與館前路口旁停車
場內,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韵晴 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6,833元(包括工資
9,780元、零件2,233元、烤漆14,850元共26,863元,實付26
,833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汽車與對方在停車場發生碰撞,被告的
車頭方向向西,車尾朝外慢慢的把車開出,對方從北往南方
開過來,停車場的路約4公尺寬度,被告駕駛的速度很慢,
是對方速度很快,時速應有30至40公里,其煞車不及才撞到
被告駕駛汽車的後保險桿,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與訴外人
劉韵晴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
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修理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乙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查本件車禍係
被告駕駛汽車在停車場倒車時,其汽車後保險桿與訴外人劉
韵晴在停車場內道路行駛之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門發生碰撞,
因案發地點非行駛於道路,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談話紀錄表乙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0月13
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28702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簡圖、
照片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倒車時,應有人指引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此係屬大型汽
車倒車時應注意事項,被告駕駛之汽車並非大型汽車,並無
該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在停車場內倒車,應知其倒車方向係
其他車輛行駛之車道,自應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則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訴外人劉韵晴駕駛系爭汽車速度太
快,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所辯尚無可採,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6
,833元(包括工資9,780元、零件2,233元、烤漆14,850元
共26,863元,實付26,833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
實,有前揭原告所提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7年4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7月1
3日止,已使用約1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
舊後為1,279元,與上開工資、烤漆合計25,90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劉韵晴在停車場內駕駛汽車,應知
停車格之汽車會有倒車駛出情形,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
過失程度,認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95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