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蔡振鴻
被 告 柯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紙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2紙之日期如附表之提示日所
載,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原告主張之│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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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10萬元│97年2月10日│97年2月10日│97年2月12日│CN0000000│
││銀行北嘉││││││
││義分行││││││
├─┼────┼────┼──────┼──────┼──────┼─────┤
│2│同上│6萬元│97年2月25日│97年2月25日│97年2月25日│C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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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