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