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97年
2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第6行後段應補充「…處所『無照』騎乘…」,第
7行後段應補充「…光明路『20巷』51弄…」,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
第909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慶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
,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93號
被告陳慶臺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2,00
0元確定,於民國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仍於106年8月6日晚上6時許起,在其胞妹位於新竹縣竹
東鎮光明路之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1弄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陳慶臺騎車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20巷與光明路20巷51弄交岔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與 鍾澄昌 後載少年鍾○瑋(未滿16歲,年籍詳
卷)沿新竹縣○○鎮○○路00巷00000000000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少年鍾○瑋因而受
有前胸挫傷、左腳踝挫擦傷、左腳挫擦傷之傷害、致陳慶臺
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其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慶臺送醫救
治,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在新竹馬偕醫院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澄昌、少年鍾○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件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