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學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魯學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213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魯學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7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
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
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之車
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4號
被告魯學財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學財有1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14
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餐廳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
分許,魯學財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不
慎追撞前方由 賴玟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2
分許,測得魯學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學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玟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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