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被 告 林聖凱
陳玥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7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林君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凱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陳玥
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
元共計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7
年1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0.575%按月計算,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林聖凱自106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3,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玥君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繳款明細、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及回執聯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君燕
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
│1│11,376元│自民國106年│按年息│自民國106年10│按左開利率│
│││9月13日起至│1.67%│月14日起至民國│10%│
│││清償日止││107年4月13日││
│││││止││
││││├───────┼─────┤
│││││自民國107年4│按左開利率│
│││││月14日起至清償│20%│
│││││日止││
├──┼────┼──────┼───┼───────┼─────┤
│2│102,383│自民國106年│按年息│自民國106年10│按左開利率│
││元│9月13日起至│1.67%│月14日起至民國│10%│
│││清償日止││107年4月13日││
│││││止││
││││├───────┼─────┤
│││││自民國107年4│按左開利率│
│││││月14日起至清償│20%│
│││││日止││
├──┼────┼──────┼───┼───────┼─────┤
│合計│113,75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