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沈宗緯

訴訟代理人  楊明浩
被   告  楊凱勝楊世明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凱勝即楊世明(下僅稱被告楊凱勝)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凱勝為被告上庄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
,被告楊凱勝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365公里9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附近,因未於
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設備,且駕車過程中亦未注意該車傳動
軸有無異狀猶繼續行車上路,造成系爭A車之傳動軸於行駛
中鬆脫掉落,並導致伊所承保訴外人 張雪鳳 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與訴外
徐國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陳韻 如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現業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共計289,
232元(含工資49,021元、烤漆費24,596元及零件費215,61
5元)。被告上庄企業有限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時為被告楊
凱勝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楊凱勝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凱勝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106年
9月12日及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以:傳動軸
未在車輛底下,伊平常不會注意,應該是保養廠的問題,伊
經濟上有困難,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上庄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楊凱勝
未於駕駛系爭A車前完成車況檢查,造成系爭A車之傳動軸
故障鬆脫,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因遇他車傳動軸
掉落之路況,致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發生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B車上開修復費用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修理費用評估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18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00
345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談話紀錄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47頁、第96頁至第98頁),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乃系爭A車之傳動軸於
行駛中鬆脫掉落,並致系爭B車與訴外人徐國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 陳韻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此有訴外人張雪鳳於警詢時稱:伊發現車道上
有掉落物,採取煞車反應,有一部從右側閃入伊之車道,當
時伊車壓過掉落物正要往前駛,前方AML-0005號車偏向內側
車道,伊車右前車頭撞擊AML-0005號車左後車車尾,又被後
方一部6369-B5號自小客車撞擊伊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3頁)。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6369-B5號
自小客車之車主即徐國峰、陳韻如亦分別於警詢時稱:行駛
於南向內側車道,見前方內側車道(約20公尺左右)有掉落
物,伊迅速變換於中內線車道,瞬間碾壓掉落物(不知何物
)造成前引擎蓋冒煙並車內安全器囊全爆開,車子突然急減
速,並往左內側車道偏致擦撞ADC-0333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等
語;伊見前車採取急煞車,伊也跟著急煞車,在煞車過程車
輛壓到東西後致右邊兩個輪胎爆胎,無法煞車完全停止,後
撞擊前車ADC-0333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第45頁)。足見系爭B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6369-B
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均係肇因於路上掉落之物品而來,而
被告楊凱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有於前揭
時地發生傳動軸掉落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主
張引發系爭交通事故之路上掉落物乃系爭A車所脫落之傳動
軸應與事實相符。又傳動軸乃車輛之傳動系統中,用以將引
擎的動力傳遞至車軸、車輪之重要機件,衡情要無可能在全
無預兆之情況下瞬間自車體脫落,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並
以送貨為業之人,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狀況,縱駕駛過程
中發現傳動軸有任何異常情事亦應立即停車排除障礙,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楊凱勝卻自稱其於行車前未檢查車
輛設備(見本院卷第71頁),則系爭A車之傳動軸於行駛中
鬆脫掉落,並導致系爭B車在系爭交通事故中與訴外人徐國
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陳韻如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楊凱勝自有過失,且應負擔
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B車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
楊凱勝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雪鳳修復系
爭B車之款項,且張雪鳳對於被告楊凱勝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系爭B車輛係於102
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104年4月2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應為143,7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15,615元÷(5+1)≒35,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15,615元-35,936元)×1/5×(2
+0/12)≒71,87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5,615元-71,872元=143,743元】,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49,021元、烤漆費24,596元後,共計271,36
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修復費54,000元,未逾上開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上庄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楊凱勝負連帶賠償之
責,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凱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被告上庄企業有限
公司僱用替其送貨乙節,業經被告上庄企業有限公司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系爭A車之所有人亦為被告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庄企業有限公司自
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明定僱用人之免
責要件,惟此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上庄企業有限
公司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上庄企業有
限公司亦於本院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中到庭表示:無法
證明被告楊凱勝有於行車前完成車況檢查,同意原告本件請
求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上庄企業有限公司就上揭損害金額與被告楊凱勝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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