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易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市
○○○路○○號處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自
撞路旁路樹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醫院測得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數值頗高,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自身亦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擦傷、頸
部挫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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