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現
金卡借款使用,並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3.88,6個月期滿後
,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百分之16,但若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
紀錄,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92年1月31日為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3,17
9元(其中本金為100,000元),未為清償。嗣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再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年10月2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循環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函、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
聞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卡借款113,179元及
其中本金100,000元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合法受讓
該債權,則其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