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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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鄭南生
被 告 許婷琪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第六、十
一項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3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起訴狀誤載製作日期為106年9月29日),
定106年11月3日為分配期日,經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
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查明屬實,合於上
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原告復於106年11月2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拍定訴外人即債務人 許博翔 所有坐
落臺南市○里區○里段905-9、905-32、905-39、905-44地
號土地及同段147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就執行所得
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固經被告執許博翔與其做成
之借款清償公證契約(下稱系爭公證契約),主張實際借款
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與許博翔,許博翔於105年8
月31日未依約償還本息,本金全未清償,就本金1,070,000
元及遲延利息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將次序6、11項
所示金額分配與被告,惟許博翔前於93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350,000元,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更於95年5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
邱永盛 ,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營
簡字第232號判決其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邱永盛應將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許博翔又於上開訴訟終結前,於
105年8月4日與被告作成系爭公證契約,然公證書僅有執
行力不具既判力,且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公證人僅能就借
款之形式外觀審查,未能就有無交付金錢之事實為實質審查
,且被告及許博翔為姊弟關係,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
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作成系爭公證書,實際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分配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許博翔前於92、94年間因生意所需向被告借款,
經被告由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別於92年12月1日
提領570,000元、94年4月27日提領500,000元後交付現金
與許博翔,許博翔簽發票面金額1,070,000元之本票交付與
被告收執以為憑證,因2人為姊弟關係,未書立任何借據,
故於105年8月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左
營聯合事務所做成系爭公證契約,並持以對系爭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被告與許博翔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告自
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11所示之金額,原告否認上開消
費借貸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及101年度
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公證書所示之債權
存在,惟:
⒈系爭公證書作成之時間,確實係在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
度營簡字第232號判決於105年10月28日宣判前之105年
8月4日,然系爭公證書所公證被告與許博翔間之債權之
發生時點,卻遠在92至94年間,被告直至十幾年後許博翔
所有之系爭房地可能遭他人強制執行之際,方向許博翔追
償,依此相互勾稽,被告與許博翔確有為減少許博翔之債
權人嗣後強制執行可分配之金額,而作成系爭公證書之可
能性,故徒以系爭公證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許博翔確
有債權存在。
⒉再由系爭公證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對許博翔之債權為消費
借貸,而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此被告除提出載明其有於92
年12月1日提領570,000元及94年4月27日提領500,000
元之存摺影本及許博翔於105年8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
為1,070,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惟被告縱有於上
開時間提領款項,惟提領金錢之原因繁多,亦難以認定被
告確有將該款項交付許博翔,而以許博翔於105年8月4
日開立之上開本票,亦難以證明被告於92、94年間確有交
付借款與許博翔。
(三)總此,應認被告就其與許博翔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說
明,應認系爭公證書所示之債權並不從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證書所示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次序第6、11項被告應受分
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