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莊久三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
被   告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雅文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廖秋揚,業據本院裁定命廖秋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46頁),合先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4,76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被告所有百洋輪貨船之船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
並簽署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然被告
自106年3月1日起即積欠原告及其他船員薪資,嗣於106
年4月7日百洋輪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強制執
行假扣押事件查封,查封期間因航政主管機關規定,仍須有
船員留守,被告亦未與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故原告仍於
百洋輪上工作,直至106年8月8日被告突然攜帶一批新船
員欲接手舊船員之工作,原告對此作法甚感不滿,遂於當日
以被告未發給薪資為由,依船員法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於翌(9)日再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僱
傭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58,100元、滿年應休假未休
薪資33,750元及資遣費106,875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亦應提撥短繳14,760元至
原告退休專戶,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船員法第3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
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760元至勞
工保險局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然百洋輪於106
年4月7日遭訴外人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禾公
司)聲請假扣押,至同年8月4日始撤銷查封,於船舶查封
期間原告之薪資屬於船舶之保管費用,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應由另案查封假扣押之債權人即帛禾公司支付。嗣百洋
輪於撤銷假扣押準備重新營運時,原告未依規定離船又無故
離職,得以曠工3日予以革職,是其請求給付資遣費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有
百洋輪貨船之船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自106年3
月1日起,被告即積欠原告及其他船員薪資,106年4月7
日百洋輪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等情,業據其提出船員手冊、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查封公告照片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
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資遣費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
請求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⑴查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05年6月23日至106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
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認百洋輪遭假扣押期
間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期間之薪
資,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規定離船,依就業規
定得予以革職,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至
於被告辯稱百洋輪遭假扣押期間106年4月至同年8月船
員之薪資屬保管費用,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即帛禾公司給付
云云,然查封期間船員薪資縱屬保管費用,依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僅係得命債權人預納此部費用,
以確保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謂此部分費用即由該假
扣押債權人負擔,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⑵原告月薪為3萬元,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6年3月份薪
資乙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
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8日終止僱傭契約
之日止之薪資共158,100元(30,000元×5.27月=
158,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滿年應休假未休薪資部分:
船員在船上服務滿1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未滿1
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
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1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
,船員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與兩造所簽署系爭僱
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應休假未休之薪資,即應准許。原
告固主張自105年6月23日至106年8月8日受僱於被告,
服務期間1年1個月又15日(即1.125年),依前揭規定應
給年休為33.75日,截至兩造契約終止,被告均未依上開規
定給予年休,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未休薪資33,750元【計算
式:(30,000元/30日)×33.75日=33,750元】等語。然
船員法第37條規定,係規定服務滿1年之船員即得應有30
日之年休,服務未滿1年之船員,方依服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年休日,非謂服務滿1年以上之船員,即得以總服務期間長
短,以倍數計算年休日,此觀船員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亦
稱規定有給年休之方式,以使船員在船上工作滿1年後得享
有30天之有給休假,身心以獲得調劑即明。從而。原告服務
已滿1年,其得請求之年休日數,應僅為30日,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未休假之薪資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
30日)×30日=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船
員法第2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頁反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106年8月8
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離船,即有理由,被告以原告離船
時未向被告報告,故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云云辯解,即無
足採。
⑵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
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
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
資3個月。」,核與兩造船員定期僱用契約第14條之約定
相符。而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乃參酌勞基法資遣費之用語,
明定資遣費發給之條件、例外情形及其標準(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應認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在僱傭契約因不可歸
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終止之情況下,另提供勞工資遣費之計
算方式。是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平均薪資3個月之資遣費9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3月=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準許。至
於原告另主張除前揭船員法第39條規定之資遣費外,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資遣費16,875元(
計算式:30,000元×1.128年×1/2=16,875元)云云,
然系爭僱傭契約第14條及船員法第39條均對船員之資遣費
應如何計算另有規定,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以勞工退休金
之規定另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自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工作期間為
105年6月23日至106年8月8日,僅取整個月計算即105
年7月至106年7月,共計13個月,扣除被告已提繳之5次
退休金8,640元,被告尚應提繳14,760元(計算式:30,000
元×6%×13-8,640=14,76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
核發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原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期間合計13個
月之提撥退休金差額14,76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及船員法第
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100元(158,100元
+30,000元+90,000元=278,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14,760元至其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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