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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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張宴菁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周茂儒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程擎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九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八之五十號)遷出,並將上開建
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婚後即民國93年間購置坐落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同段第49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
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兩造及子女居住生活,
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嗣因被告有家暴行為,原告被迫暫時
搬離系爭建物,但系爭房屋仍暫借被告無償居住,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兩造於104年12月9日離婚
,原告遂明白向被告表示拒絕其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終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就系爭建物已無合法使用權限
,自應返還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就反訴部分則以:反訴原告於兩造另案分配婚後財產之訴訟
事件中,亦均將系爭房地列為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現改口
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云云,顯係臨訟之詞,系爭房地當
時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後續修繕則均由反訴被告貸款支應
,從而系爭房地確係反訴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係法拍屋,係被告出資購買,拍得之價金由被告
之銀行帳戶支出,就競標事宜及後續修繕工程之設計與監工
亦均由被告處理,本件僅因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方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就反訴部分則主張:反訴原告業已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1年7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4年12
月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和
解成立同意離婚。
(二)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系
爭房地拍定時之價金係自被告台灣銀行新園分行帳戶轉帳繳
納;嗣後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則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聯邦銀行貸款137萬元支應,該筆貸款之債務人為兩造,
上開貸款之還款係每月自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
(三)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
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
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

2.經查,被告於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之第一審審理中,原均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而應計入婚後財產分配等節,有上開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卷可查(上開事
件之家訴卷二第151至152頁、婚字卷第233頁),其嗣後改
稱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已難遽信。而被告雖
抗辯:系爭房地拍定時之價金係自伊之台灣銀行新園分行
戶轉帳繳納,競標事宜及後續修繕工程之設計與監工亦均由
伊處理,足見系爭房地係由伊購置、管理及使用,僅借名登
記予被告云云,但查,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兩造間夫妻關係尚在,以夫妻於日常
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亦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則本件縱認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自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
支出、及系爭房地之競標及後續修繕事宜係由被告處理,此
應係兩造間夫妻關係尚存時,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日常家
務分工之一環,而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
告;況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3年12月29日另向訴外人即伊姐
張燕素 借款60萬元,又於93年12月30日匯出20萬元,合計
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灣銀行新園分行帳戶內,以支應系
爭房地之拍定價金,故伊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亦經
原告提出匯款單、借據及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62
至64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匯款係用於後續整修系爭房地
,並非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本院卷第153頁),但以上
開匯款時間距離系爭房地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時
間甚為接近,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則原告應亦有
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再參以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係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貸款137萬元支應,而上
開貸款之還款係每月自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後續尚有支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用,
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由伊獨力購置、管理及使用云云亦
屬無稽,本件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予原告
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兩造間難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如前述,
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復均未提出被告有何支
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則原告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被告
使用,兩造間應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現原告既
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本件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
庸再行審酌其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併予指明

(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
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反訴原告主張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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