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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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張宴菁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周茂儒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程擎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九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八之五十號)遷出,並將上開建
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婚後即民國93年間購置坐落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同段第49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
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兩造及子女居住生活,
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嗣因被告有家暴行為,原告被迫暫時
搬離系爭建物,但系爭房屋仍暫借被告無償居住,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兩造於104年12月9日離婚
,原告遂明白向被告表示拒絕其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終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就系爭建物已無合法使用權限
,自應返還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就反訴部分則以:反訴原告於兩造另案分配婚後財產之訴訟
事件中,亦均將系爭房地列為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現改口
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云云,顯係臨訟之詞,系爭房地當
時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後續修繕則均由反訴被告貸款支應
,從而系爭房地確係反訴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係法拍屋,係被告出資購買,拍得之價金由被告
之銀行帳戶支出,就競標事宜及後續修繕工程之設計與監工
亦均由被告處理,本件僅因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方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就反訴部分則主張:反訴原告業已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1年7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4年12
月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和
解成立同意離婚。
(二)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系
爭房地拍定時之價金係自被告台灣銀行新園分行帳戶轉帳繳
納;嗣後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則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聯邦銀行貸款137萬元支應,該筆貸款之債務人為兩造,
上開貸款之還款係每月自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
(三)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
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
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
。
2.經查,被告於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之第一審審理中,原均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而應計入婚後財產分配等節,有上開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在卷可查(上開事
件之家訴卷二第151至152頁、婚字卷第233頁),其嗣後改
稱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已難遽信。而被告雖
抗辯:系爭房地拍定時之價金係自伊之台灣銀行新園分行帳
戶轉帳繳納,競標事宜及後續修繕工程之設計與監工亦均由
伊處理,足見系爭房地係由伊購置、管理及使用,僅借名登
記予被告云云,但查,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兩造間夫妻關係尚在,以夫妻於日常
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亦係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則本件縱認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自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
支出、及系爭房地之競標及後續修繕事宜係由被告處理,此
應係兩造間夫妻關係尚存時,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日常家
務分工之一環,而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
告;況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3年12月29日另向訴外人即伊姐
姐 張燕素 借款60萬元,又於93年12月30日匯出20萬元,合計
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灣銀行新園分行帳戶內,以支應系
爭房地之拍定價金,故伊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亦經
原告提出匯款單、借據及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62
至64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匯款係用於後續整修系爭房地
,並非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本院卷第153頁),但以上
開匯款時間距離系爭房地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時
間甚為接近,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則原告應亦有
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再參以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係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聯邦銀行貸款137萬元支應,而上
開貸款之還款係每月自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後續尚有支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用,
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由伊獨力購置、管理及使用云云亦
屬無稽,本件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予原告
云云,洵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兩造間難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如前述,
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復均未提出被告有何支
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則原告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被告
使用,兩造間應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現原告既
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本件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
庸再行審酌其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而為請求部分,併予指明
。
(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
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反訴原告主張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