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進興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4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53巷2弄與勝利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張進興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由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103年度簡字第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4年9月6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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