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80號原告 陳勝榮 被告 洪明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7日毆打原告,造成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業經原審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以正當防衛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當然。經查: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受傷後支出之醫療費用520元部分,有其所提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應付金額分別為530元、290元),核與其所受傷勢情形相符,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綜合本件發生衝突原因乃被告於深夜吵鬧,惟原告於警方到場時竟先出手攻擊,而原告僅是徒手毆打,被告則持玻璃酒瓶為傷害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且原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消防機電工程,月入10萬元,現有房屋1間,已婚,育有2子;另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營個人按摩工作室,現有房屋1間、幾乎無收入、未婚、無小孩等,原告侵害被告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尚屬合理,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52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