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行「被告尚建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尚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低,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愛文芒果1顆,業經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06號被告尚建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鄉0000000居○○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8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八)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8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 黃耀正 所管領置放於上址貨架上之上選愛文芒果1顆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上開物品已發還黃耀正)。
二、案經黃耀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耀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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