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第29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宛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宛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19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月24日凌晨1時50分(下稱前開採尿時間)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前開採尿時間起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5日18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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