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耀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耀鴻因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洪耀鴻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修正,惟核之係將該條文第8項規定之「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與本案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不生影響,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