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28日晚間,應友人 李枝財 之電話邀約,至李枝財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與李枝財及已在該處之甲○○、 蘇景春 等人聚會飲酒,嗣於同日22時許,乙○○仗勢酒意以甲○○之表弟曾遭伊毆打,伊賠償甲○○之表弟而心有不甘為由,與甲○○發生口角,李枝財見乙○○已酒醉即請乙○○先行返家,詎乙○○離去隨即折返,而在李枝財上開住處門口外靠近防火巷處與正欲返家之甲○○相遇,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不發一語突然毆打甲○○之臉部一拳,甲○○突遭重擊因而全身仰躺在地,所戴眼鏡亦隨之落地,受有右顴骨挫傷青腫2×1公分、左前臂擦挫傷瘀青3×2公分、右足跟擦傷1×0.2公分、0.5×0.5公分之傷害,李枝財見狀上前攔阻乙○○,不料乙○○趨前欲再揮拳毆打甲○○,甲○○即隨手拾取地上之玻璃空酒瓶一隻,朝乙○○臉部架擋及攻擊,使乙○○受有右側顏面撕裂傷2處,左眼眼球破裂及左眼上眼瞼3處撕裂傷等傷害(甲○○傷害乙○○致重傷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1年
2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偵查卷附屏東縣 蔡清鄉 診所由蔡清鄉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既係治療告訴人之醫療人員本於執行業務,觀察所得之實況所記載之內容,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李枝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證人蔡清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毆打告訴人甲○○,並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屏東縣蔡清鄉診所蔡清鄉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二)證人李枝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我叫告訴人先回去,也將他牽出門外,但他又走進來,我又叫他回去1次,碰巧甲○○也要回去,2人在門外碰到,乙○○先出手毆打甲○○,甲○○即持酒瓶反擊。」、「乙○○先動手毆打甲○○一拳,甲○○隨即倒地,乙○○欲持續向前毆打甲○○時我拉住乙○○,甲○○於倒地之狀態下隨手拿一樣器物往乙○○砸去,砸完後2人隨即停手。」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99號卷第36頁、第37頁);復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9號甲○○涉嫌傷害乙○○案件審理時結證證述:乙○○說甲○○的表弟被他打,乙○○賠錢的事讓乙○○很不爽,甲○○就說不要再說了,我就先叫乙○○回去,當時乙○○已經酒醉了,後來乙○○又走進來,我又請他回家休息,乙○○又走出屋外,當時甲○○正好要回家,就跟著走出去,所以兩人就在防火巷遇到,乙○○先用拳頭打甲○○1拳,並打到眼鏡,甲○○就整個人仰躺在地上,乙○○還要上前舉右手打甲○○,甲○○才拿東西阻擋乙○○打他。當時只有我、甲○○及乙○○在現場,屋內的人除非他們特別探頭出來看才看得到,否則無法看到甲○○、乙○○在防火巷糾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
(三)證人蘇景春於上開甲○○涉嫌傷害乙○○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在我喝酒時,甲○○與乙○○並沒有在屋內打架,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過程。發生的地點,是在李枝財家的小門門口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第100頁、第101頁),核與證人李枝財上開證詞大致相符
(四)至辯護人雖以:⑴本案案發時間為93年11月28日晚間10時左右,但告訴人卻係於隔日下午6時許始前往蔡清鄉診所求診,核與一般人於受傷後即行就醫情節有違;⑵證人蘇景春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9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當晚亦未見到告訴人受傷,係於隔日始見到告訴人的傷痕,故證人蘇景春之證詞自不能採為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即有受傷之依據;⑶證人李枝財證稱見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倒地等情,衡情告訴人之後腦、臀部、或身體背面即應受傷,但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部位均未受傷,可見證人李枝財之證詞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但查:⑴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蔡清鄉醫師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右顴骨挫傷青腫2×1公分、左前臂擦挫傷瘀青3×2公分、右足跟擦傷1×0.2公分、0.5×0.5公分之傷害,均為身體表面之瘀挫傷,傷勢輕微,而告訴人遭毆傷之時間為夜間10時以後,一般診所多已休診,故告訴人並未於受傷當晚即行就醫,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⑵證人李枝財、蘇景春及告訴人均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李枝財住處外之防火巷,當時僅有李枝財與被告、告訴人在場,含蘇景春在內之其他人均尚在李枝財住處內等情,業如前述,故證人蘇景春證稱其於案發當晚並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亦未見到告訴人受傷等情,核與告訴人、證人李枝財之證詞均無矛盾之處;⑶證人李枝財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9號案件審理中係證稱,見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往後摔倒,整個人仰躺在地上等語,並未詳述告訴人究係遭被告毆打後即直接後腦或背部著地而跌倒,或是因頭部遭毆打致無法保持平衡,緩慢地倒地,自難認為告訴人有倒地並仰躺在地,即認為告訴人之後腦或背部當然因此應受有傷害,並進而認定證人李枝財之陳述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本件適用法律之變更: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30,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涉犯傷害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亦未及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三)審酌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於91年6月3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動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為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為瘀挫傷,傷勢非重、傷害告訴人後亦遭告訴人防衛反擊致左眼受傷,視力僅剩0.02、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