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七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再審被告為保證人向再審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再審被告共同保證,自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茲因主債務人鉑鈾公司之營業所他遷不明,且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再審被告已喪失先訴抗辯權,詎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借款關係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其所從屬之保證契約亦隨之失效,且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共同保證並取得系爭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且拒不繳納股款,已喪失鉑鈾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資格,豈會事後再追認系爭借款關係,且根本無權追認,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此,違背經驗法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筆錄均祇有審判長及書記官簽名,而無其餘二位法官簽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㈣再審原告為鉑鈾公司董事長,鉑鈾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之開會記錄及起草章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公司組織架構圖,可資證明鉑鈾公司已同意授權再審原告有權代表公司對外調度資金統籌辦理,並由再審被告共同保證,系爭借款對鉑鈾公司自屬有效,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證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爰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借款關係確定不生效力,主債務既不生效力,其所從屬之保證契約亦隨之失效,且再審被告為保證時,再審原告為鉑鈾公司合法董事長,借據又記載錢係向其友人商借,難認再審被告知悉借貸無效而為保證,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再審原告主張主債務人鉑鈾公司之營業所他遷不明,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再審被告已喪失先訴抗辯權云云,惟因再審被告所為之保證,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已失效,即無所謂保證人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問題,自難以之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而主文竟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則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抵觸極為顯然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主文係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理由亦係謂主債務不發生效力,其所從屬之保證契約亦隨之失效,故再審原告依保證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本息,即有未合,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拒不繳納股款,而喪失鉑鈾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資格云云,惟核與再審被告之保證債務存在與否無關,亦難以之認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如參與判決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或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或判決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由法官鄭三源(審判長)、王淇梓、郭松濤三人組成,且三人均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其組織並無不合法。至言詞辯論筆錄與宣示判決筆錄之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由審判長及書記官於筆錄內簽名即可,並非參與辯論之全體法官均須簽名。是再審原告以上開筆錄祇有審判長及書記官之簽名,而無其餘二位法官之簽名,認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顯非可採。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開會記錄及起草章程,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經斟酌,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況該開會記錄並非董事會議記錄,且其開會內容亦未決議同意授權再審原告代表公司向自已借款,縱再予以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六、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駿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