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О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月香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原處分機關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往蘆洲市時,因「汽、重機限速五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七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據採證照片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惟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嗣異議人未於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繳納罰鍰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德利成實業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車籍地址不辦理變更,乃是受法令限制之故,並非受處分人拒辦,且受處分人並非不繳罰鍰,至監理所驗車時對於低額之罰鍰也於當場繳清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原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之車籍登記住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豐二巷四十五號」,然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又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載明早已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五○○○區○○○路○號六樓六○八室,受處分人既已遷移至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受處分人未辦理變更車於異議人,自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是原舉發機關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又受處分人謂其於監理所驗車時對於低額之罰鍰也於當場繳清云云,經原審向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稱:有關T四-三一八六號車第CG0000000號違規單,查無繳費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監自字第○九三六○一五○○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行車未遵守限速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合法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當之處,而因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第七條之二,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車輛違規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即不得據之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原處分機關、原裁定均未查明,即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往蘆洲市時,因「汽、重機限速五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七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據採證照片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狀內自承,亦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真實。又抗告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係增訂於其違法行為之後,認為原處分不得以逕行舉發方式為處分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三七一○號令修正公布時,始增訂第七條之二規定,嗣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行政院臺交字第○九一○○四○六七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並未修正,且本件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公示送達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繳交罰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另有他人違規駕駛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及住址以憑處理,甚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仍未否認有駕車違規之事實,因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罰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無違誤(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三號、第七四四號裁定,均採同一見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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