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一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與 吳柏樺 為朋友關係,而得知吳柏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駱聿生間有因裝設汽車避震器細故發生糾紛。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乙○○及 何炳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行經駱聿生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口之汽車修理廠,甲○○乃臨時提議下車前往該修理廠與駱聿生理論,並因而發生爭執,甲○○、乙○○二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隨手撿拾他人棄置之鐵棍,毆打駱聿生頭部及左手,乙○○則拉住駱聿生並徒手毆打駱聿生,造成駱聿生受有頭皮裂傷(約六公分)、臉部裂傷(約三公分)、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駱聿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未於審理其日到庭,惟據其等以前陳述,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持鐵棍毆打駱聿生之傷害犯行坦認不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甲○○共同至駱聿生之汽車修理廠,並與駱聿生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駱聿生拿大型器具作勢要打伊等,伊才先衝過去拉他的手,和駱聿生發生拉扯,並沒有毆打駱聿生,甲○○看到才拿棍子打駱聿生,不然伊等就會先被他打到,伊是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不諱(見偵查卷第六、七、四十三頁背面、原審卷附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亦坦認有用手毆打告訴人無訛(見偵查卷第十頁、五十四頁),均核與告訴人駱聿生指訴遭被告二人毆打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何炳男於警、偵訊時證稱:「乙○○、甲○○順手拿起鐵棍進入修理廠內與他(駱聿生)發生互毆事件。我們三人當中甲○○拿棍子,乙○○沒有持鐵器,而甲○○與乙○○二人聯手與被害人發生互毆事件」、「::當天晚上在路上黃和詹下車,我也跟著下車,他們一到貨櫃屋修車廠,他們和 駱起 爭執,後來對方大小聲拿東西起來不曉得是要示威或幹嘛,他們便打起來。::黃手上有拿東西」、「我只有在旁勸架, 黃有 用棍子打駱,詹用手打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四十二頁背面、五十四頁)。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復供證:「我們三人當中,只有我拿鐵器,乙○○沒有持鐵器,我與乙○○二人聯手與被害人發生互毆情事」、「詹在旁幫忙擋他,可能也有幫忙打」、「當時駱拿汽車零件要打我們,我順手拿一棍子打他,乙○○用手打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四十三頁背面、五十四頁)。而觀之被告甲○○及證人何炳男與被告乙○○彼此間係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三人原欲共同前往KTV唱歌娛樂,顯見其三人情誼非淺,是被告二人苟無毆打告訴人之情,被告甲○○及證人何炳男又焉有故為不利於己或被告乙○○之證詞,由此, 益徵 被告甲○○及證人何炳男前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乙○○確有於右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屬實,被告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至明。
㈡、被告乙○○嗣後於審理時改稱是告訴人拿武器要丟伊等,伊去阻止他,只有用手拉住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置辯。惟其迄未能提出實證,以明其說,且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除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認不諱外,被告甲○○及證人何炳男於警偵訊時復均證稱乙○○有以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屬實,已如前述,且證人何炳男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對證人進行主詰問:你在警訊中說他們二人有一起打,及在偵查中說黃有用棍子打駱, 詹有 用手打駱,有何意見?為何你剛才在庭上說乙○○沒有打?證人何炳男答以:我在警局及偵查中確實有這樣講。因為時間太久了,印象不清楚,我現在能確定的是他們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原審卷附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再參諸果如被告乙○○所辯伊係勸架制止告訴人與被告甲○○發生衝突,則告訴人感激猶屬不及,焉有反對被告乙○○一併提出控訴之理。被告乙○○辯稱所謂勸架云云,顯屬虛詞,被告乙○○確有與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無或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甲○○、乙○○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聯手傷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二人行為分擔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迄均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鐵棍一支,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量處被告等上開之刑,已敘明輕重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乙○○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