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伍本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應予釘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及中興橋等處,趁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即同業之計程車司機)需款孔急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利息,貸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同時,由借款人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交付乙○○收執保管。
二、乙○○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其所駕駛之三A─一四一號營業小客車上,拾獲所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乘客,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下車後所遺留,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五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槍彈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及乙○○所有預供前揭重利所用之商業空白本票五本。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喚未據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原)審中供認不諱,就第一項事實部分,並經被害人即借款人 黃志輝 、丙○○、甲○○、 劉振成 、 陳柏志 、 謝文賜 、 王賢才 、 杜明德 於警詢,及證人王賢才、黃志輝於偵訊及證人陳柏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空白商業本票五本、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多張扣案可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上訴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之之利息,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實均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又據上開被害人等之證述,渠等均是一時急迫,急需用錢致向上訴人借款;觀諸收取之利息甚高,且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行情等客觀標準,上訴人應明知其貸放予被害人等之利息,超出正常借貸和金融市場利息行情甚多,苟非急迫,被害人等應無願負擔如此重利向其借款之必要,足認上訴人係趁被害人等急迫需款之際,始貸與金錢甚明。核上訴人所貸與之款項均屬小額濟急之用,借貸時間不長,檢察官就上訴人係藉此維生之犯罪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上訴人辯稱其非常業犯,尚堪採信。就第二項事實部分,並有上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子彈五顆扣案可證,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制式子彈五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試射三顆)」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二五九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稍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起訴書就上訴人重利貸予杜明德款項之事實,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及,本院應併予裁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上訴人所犯上開重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就貸款杜明德部分漏未判決,亦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此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此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五本,為上訴人所有而預供犯重利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有期徒刑五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9mm制式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敘明扣案之另三顆制式子彈,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僅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彈頭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失之偏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求取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