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女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乙○○
戊○○丁○○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乙○○、戊○○、丁○○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前座腳踏板及後座大型工具箱載有電錶、工具等物,並綁有大型工作鋁梯,十足危險駕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國石油公司煉油廠大門往前約二百公尺處,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進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張榮川 (即原告之夫或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於該路段上同方向行駛,被告因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騎至被害人左側併排行駛,行駛間被告機車之右後視鏡擦撞及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腦膜下出血及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高雄市左營醫院急救再轉送高雄長庚醫院,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毫無悔意,從未探視被害人及原告,令原告悲憤難平,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如聲明所載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之聲明及答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不承認有何過失及侵權行為,並引用刑事訴訟之相關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